擔保品提供人之信用
擔保品之時值
擔保品之折舊率
擔保品之銷售性
貼現
承兌
透支
墊付國內票款
放款係屬授信
保證係屬授信
該筆放款係屬中期信用
該筆履約保證係屬短期信用
銀行總經理
辦理授信之職員
銀行總經理夫人之姪女
辦理授信職員的伯父
十年
十五年
二十年
三十年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
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活期存款總餘額
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信託投資公司
農漁會信用部
30 日
60 日
90 日
120 日
僅債務人
僅保證人
債務人或保證人
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
四年
五年
六年
八年
外匯行政主管機關
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投資業務主管機關
投資行政主管機關
財政部
中央銀行
經濟部
外交部
妻單獨繼承
由夫之兄弟繼承
由夫之父母繼承
由妻與夫之父母共同繼承
免除
清償
抵銷
混同
提供銀行保證函保證支付
要求定作人就其所有財產設定抵押權予承攬人
對於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承攬人依法並沒有享有任何權利可以要求定作人提供擔保
不得主張
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但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
得通知債權人在二十日內為審判上之請求,逾期未請求,保證責任免除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逾期未向主債務人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按人數平均
三分之一
二分之一
三分之二
二年
七年
一年
六個月
三個月
二個月
一個月
公司設立登記後,發起人得隨時將持有之公司股份轉讓予他人
公司章程得限制股東在一定年限內不得將持有之公司股份轉讓予他人
公司為確保股價之穩定,得於公告後隨時逕將已發行之股份收回或買回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20%
30%
40%
50%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由其中選出一人當董事長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逃亡不知去向時,如有副董事長,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董事長死亡時,如有副董事長,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條件擔任支付
付款地
到期日
受款人
支票
匯票
本票
保付支票
四個月
三年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平行線係支票特有之制度,於本票劃平行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劃有平行線之支票經背書轉讓後,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撤銷平行線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二日為限
由本人負票據責任
由代理人自負票據責任
於代理人舉證證明與本人之代理關係後,由本人負責
若執票人明知代理人有代理權限時,應由本人負責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拍賣抵押物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
確定之支付命令
假扣押裁定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未經執行法院除去者,隨同移轉予買受人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未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原則上隨同移轉予買受人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五個月
1 日
3 日
5 日
7 日
質權
抵銷權
地上權
永佃權
十五日
三十日
六十日
九十日
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二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政府機關之授信案件
公營事業之授信案件
政府計畫性之授信案件
提供他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
參貸行得評估將聯合授信說明書作為徵信報告
參貸行得評估將聯貸會議紀錄作為徵信報告
參貸行得評估將借戶之公開說明書作為徵信報告
參貸行得評估將聯貸合約書作為徵信報告
甲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暫結決算報表
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暫結決算報表
會計師出具之承諾書及暫結決算報表
會計師出具之承諾書及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暫結決算報表
對借戶任職之公司電話號碼,應向查號台查證
如借戶任職之公司電話號碼未向查號台登記,應由委外單位代為查證
對借戶提供之所得扣繳憑單,必要時應向稅務機關查證
對借戶提供之銀行存摺,應向金融同業查證
徵信單位撰寫徵信報告,應對授信案件表示准駁之意見以供上級參考
徵信工作與授信業務除已實施帳戶管理員之銀行外,應由不同單位或不同人員分別辦理
徵信所需各種資料,應由營業單位負責索取
徵信報告不得提示客戶或作為拒貸之藉口
定期存款
支票存款
汽車貸款
信用貸款
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五年
拒絕往來提前解除者,自拒絕往來提前解除之日起揭露六個月
催收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三年
催收紀錄提前解除者,自催收紀錄提前解除之日起揭露六個月
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
進口押匯
以存單擔保辦理之履約保證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
十二億元
二十億元
六十億元
九十億元
消費者貸款
週轉資金貸款
計劃型貸款
設備資金貸款
俟董事會集會再行陳報
由董事長決行
呈報常董會
專案請示金管會
運輸業
金融及保險業
煤礦開採業
特殊娛樂業
一千五百萬元
三千萬元
四千五百萬元
六千萬元
三十億元
四十億元
五十億元
所有應付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主要應付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主要應付總費用之日百分率
所有應付總費用之日百分率
得對行員辦理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每人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對行員辦理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包括信用卡循環信用額度,每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提供不動產作副擔保之授信,比照其他授信對象辦理
不得對行員辦理任何無擔保貸款
以公債為擔保品之授信不計入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 1 %
對全體利害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5 倍
配合政府政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不計入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之授信
本機構之存單質借
以本機構定存單十足擔保之保證款項
開發國內信用狀
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
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
應瞭解其相關自然人之資產負債狀況
為期招攬其關係企業,得免徵提合併財務報表
各個銀行應自訂其處理要點
應注意評估其聯屬企業之營運狀況
企業之盈餘
營業收入
流動資產變現
其他適當資金
週轉資金之貸款,短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營業收入或固定資產折舊,作為其還款財源
借款人之薪資、利息、投資收入等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可作為消費者貸款之還款財源
授信戶為法人者,應徵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
銀行不得受理公司組織之企業以其本公司發行之股票辦理質押授信
借戶發生逾期時之處理方案得由銀行一律授權總經理核定辦理
免列逾期放款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須經原授信核定層級或有權者核准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兩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六十
百分之七十
百分之八十
第 2 類
第 3 類
第 4 類
第 5 類
三個工作日
四個工作日
五個工作日
七個工作日
應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處分之
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
該處分期限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不受限制
依主管機關規定,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亦得準用
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二十
若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十年
每年續還本息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無年限限制
二分之一、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三分之二
二分之一、四分之三
三分之二、四分之三
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核准
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報經總經理核可,送董(理)事會核備
報經董(理)事長核准,送監察人核備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財金資訊公司
12 期
18 期
24 期
36 期
中央銀行外匯局
經濟部國貿局
金管會銀行局
銀行公會
四分之三
外幣貸款業務承作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辦理進口託收應憑國內客戶提供之交易單據辦理
辦理出口信用狀通知應憑國外同業委託之文件辦理
以新臺幣結購進口所需外匯者,指定銀行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
發卡行銷活動之贈品應明訂贈送條件,已送出者不應追回
申請人有強制停卡記錄者,得作為申請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
未滿二十歲持卡人之父母有權以書面通知方式要求終止契約
發卡機構在信用卡帳單爭議款項調查期間,應該停止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