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三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親等以內之血親
配偶
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授信
經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保證之授信
經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授信
經國庫主管機關保證之授信
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餘額
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
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
百分之三
百分之四
百分之五
百分之六
甲之侄兒
甲之堂兄
甲之父
甲之孫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六個月
20%
30%
40%
50%
不得為無擔保授信
擔保授信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時,始應經董事會審議
為擔保授信時應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所稱有利害關係者,包括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大股東為合夥經營之事業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財政部
中央銀行
經濟部
三年
四年
五年
六年
銀行業之印花稅
銀行業之營業稅
一般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銀行業之證券交易稅
絕不可對第三人提供資料
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對債權人應提供客戶資料
對債務人應提供客戶資料
一年
二年
十五年
侵權行為
消費借貸契約
消費寄託契約
不當得利
遲延之債務,對於利息,須支付遲延利息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六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須為抵押權登記始得行使
承攬人請求抵押權登記應由定作人配合辦理,但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
承攬人為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承攬人就修繕報酬不得請求抵押權登記
委任
保證
合夥
承攬
可以
不可以
可否抵銷要事先書面約定
經法院公證之債權人始可主張抵銷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時效消滅後所為之給付,債務人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提起訴訟之日起,重行起算
退職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司除因業務交易行為有必要者外,不得為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為保證人之規定時,如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為保證人之規定時,應與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公司不得依章程規定為保證人
不得對抗第三人
無效
得撤銷
效力未定
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因裁定終止重整,喪失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之效力
公司重整完成後,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時,仍得對擔保物行使別除權
董事長
董事會
監察人會
總經理
公司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收買公司已發行之股份
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公司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
公司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支票
匯票
本票
保付支票
各負擔二分之一
依簽名先後決定應負責之順位
由法院裁定該二人負擔比例
該二人應連帶負責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發之票據,會影響其他在票據上簽名之效力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執票人向本票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三日
七日
十五日
四個月
支票發票人於付款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票據上之記載,除日期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全部無效
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其條件有效
其條件效力未定
應在借款契約上約定
借款人與債權銀行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借款人對債權銀行提出書面承諾
借款人與債權銀行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並且向登記機關辦妥登記
甲得對丙之繼承人執行
確定判決視為無效
返還借款請求權時效延長為五年
視為甲已免除丙之債務
一日
二日
五日
二十日
三十日
六十日
尚有完全之處分權
喪失處分權
可以設定抵押與任何債權人
可以移轉與任何第三人
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事業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得報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為聯合行為
聯合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等合意方式,與無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仍為有效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五年
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二年
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一年
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六個月
預估財務報表
公司章程
登記證件影本
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
政府計畫性之授信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授信
已提供他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之授信
會員銀行之授信
十個月
貼現
透支
墊付國內應收帳款
出口押匯
必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
該等資料須為當事人自行提供
非必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歸戶餘額加上本次申貸金額
全體金融機構訂約金額加上本次申貸金額
全體金融機構歸戶餘額
全體金融機構訂約金額
活期存款
支票存款
定期存款
保管箱
須填報
不須填報
由接管人員斟酌決定
個案報由主管機關決定
償還能力分析
建廠計畫
營運及資金計畫
擴充計畫
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
賣方委託承兌
企業購買生產原料
企業支付到期票據
企業更新機器設備
企業用於發放員工獎金
折舊
現金增資
發行公司債
營業收入或流動資產變現
5%
10%
15%
授信對象營業證照所登載之負責人應徵提為連帶保證人
授信銀行徵信已認定授信對象除營業證照所登載之負責人外,另有其他實際負責(經營)人時,亦應徵提該實際負責(經營)人為連帶保證人
授信對象在授信未清償前,如更換負責人,經授信單位評估認定新負責人資力較原負責人為佳者,原負責人之保證責任得由授信單位逕予免除或更換
授信對象負責人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之徵提,依授信銀行內部規範辦理
以地上權為標的之抵押權
銀行自行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
非授信金融機構自身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
已在我國設立分行之外國銀行總行所為之保證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金融機構辦理無擔保之同業拆款,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銀行不得對其職員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
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徵信報告摘要影本
契約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影本乙份
該授信案之准駁文件
對該客戶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
公司戶以本銀行之定期存款質借,必須提供其股東會同意借款之決議
銀行憑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公司所為之保證保險辦理授信,不得視為擔保授信
銀行對其有利害關係者之授信,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未保證之成數部分已另提足夠擔保品者,視為擔保授信
銀行辦理同業拆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限制,故銀行無須訂定對同業拆款之上限
1倍
1.5倍
2倍
2.5倍
信用卡循環信用以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消費者貸款額度合計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消費者貸款額度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信用卡循環信用,係以信用卡循還信用額度計算
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
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
交易性、自償性、流動性、安全性及還款來源
借款戶、授信期間、債權保障、撥貸辦法及利率條件
甲公司非屬中小企業,不得送保
應以生產事業類送保
金融機構對其授信總額不得逾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如符合該基金作業手冊其他規定,得以一般事業類送保
憑恃優勢地位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
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
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轉嫁
銀行對授信資產評估分為五類
依約履行協議分期償還之逾期放款仍須轉入催收款科目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
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之評估分類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二十
若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十年
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無年限限制
一個月至三個月
二個月至四個月
三個月至六個月
六個月至一年
確定之終局判決
於民事執行處成立之和解
假扣押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九十五年十月十日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用提列催收款
暫以遞延科目入帳
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俟轉銷呆帳一併沖銷
受讓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有權向銀行請求交付所有不良債權有關資料
銀行提供予資產管理公司之資料範圍,得包括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關係人之資料
資產管理公司必須確保接觸資料者不會外洩債權資料,且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並作定期及不定期之考核
銀行如擬以合資方式與他人共同成立資產管理公司,而以其不良債權出資轉作股權時,銀行將不良債權資料提供予合資對象進行鑑價前,均應先取得債務人之同意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六十
百分之七十
百分之八十
其貸款作業仍須依徵授信程序辦理
有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之適用
應注意授信風險
在民眾得標成為法拍屋權利人前,銀行得與其約定代收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書及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宜
第二類授信資產需提列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一
第三類授信資產需提列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
第四類授信資產需提列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
第五類授信資產需提列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八十
發卡機構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時,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發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信用卡逾期帳款之監理措施包括「逾期帳款比率百分之八以上者,暫停其信用卡發卡業務(不包括掛失補發卡),且不得受理申請信用卡」
當期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一個月至二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備抵呆帳
發卡機構自行或委託他人處理應收帳款催收時,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權利
信用卡業務機構於增加辦理其他信用卡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發卡機構於持卡人收到所申請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內,如持卡人尚未使用而經持卡人通知解除契約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
未經核准辦理信用卡業務前,不得為任何有關之廣告或促銷之行為
當期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個月者,應於三個月內,將全部墊款金額轉列催收款項
36期(三年)
24期(二年)
18期(一年半)
12期(一年)
十萬
五十萬元
一百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
二萬元
三萬元
四萬元
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