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元
新臺幣
歐元
任何幣別
委託人須負擔基金申購費用
委託人可委託受託銀行以定期定額方式辦理投資事宜
只得以新臺幣信託資金型態辦理
受託銀行應將信託資金投資購得之單位數分別記錄於每一委託人帳戶
銀行
委託人
受益人
中央銀行
該債券係由受託銀行保證到期百分之百還本
委託人有匯率風險
該債券有信用風險
該債券有流動性風險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受託銀行
國外基金經理公司
張三或其委任之第三人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稅
按10%稅率分離課稅
課財產交易所得稅
課證券交易所得稅
一律強制贖回
於契約期滿前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持有
以定期定額投資者,得按原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全數贖回為止
以定期不定額投資者,得按原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全數贖回為止,但投資人不得增加基準扣款金額
基金並非存款,投資人需自負盈虧
受託銀行應作推薦基金之廣告,使委託人得全權委託其代客操作
受託銀行應充分告知委託人投資風險
基金投資不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
無須提存賠償準備金
得與委託人作保本保息之約定
得直接投資大陸地區政府發行之有價證券
受託銀行得自行訂定信託手續費收費標準
有價證券交割
簽訂信託契約
交付信託資金
指定運用方式
手續費收入應繳納營業稅
以信託申請書代替信託手續費收入憑證者,仍應報繳印花稅
應定期與基金相關機構核對受益權單位總數
投資國內基金之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於分配予營利事業機構時,應先扣繳25%稅額
甲銀行得接受該信託憑證之質借
應經信託公會同意後辦理質借
應經銀行公會同意後辦理質借
甲銀行不得接受該信託憑證之質借
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備滿二年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
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受託銀行需先與基金公司簽訂信託契約
受託銀行與基金公司簽訂之契約須約定各項手續費計收方式
受託銀行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提供基金資料供委託人參考
受託銀行應先查核基金公司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才與之簽約
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其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該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90%
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70%
須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得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得以美元、歐元或新臺幣做為該基金之計價貨幣
僅A、B
僅B、C
僅A、C
A、B、C
最低收益風險
利率風險
流動性風險
事件風險
對帳單
基金存摺
信託憑證
受益憑證
信託公會
銀行公會
金管會
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於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OBU僅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應統籌由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為之
本項業務之帳務應設於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另以附註方式揭露於OBU之財務報表中
受託人
加入持股會之員工
員工眷屬
成立員工持股會之公司
分散投資時點
分散投資風險
適合短期投資
當股價處於低檔時,則購入股數較多,其每股投資成本較低
公益團體
任意團體
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
員工參加持股會時
員工離職時
公司提撥獎助金時
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時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參加持股會之員工得向受託人直接請求影印信託帳簿相關書類
信託財產有毀損或滅失之虞時,受託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且適法之防範措施
信託財產得部分存放於受託人處作為存款,部分投資於受託人發行之股票
信託財產係以員工持股會之名義登記,但由受託人全權負責管理及運用
A、B皆對
A、B皆錯
只有A對
只有B對
代表會員與受託機構簽訂協議書
原則上會員成員須為公司編制內之正式員工
為企業員工持股信託之信託關係人
非為實際享有信託權益及負擔義務者
住宅用
商業用
工業用
農業用
確保租稅優惠由少數特定人享有
使不動產證券化商品成為多數人之投資工具
鼓勵投資人進行短線操作
沒有特殊意義或目的
權益不可分割
投資金額較低
投資單位較多
經營專業化
金錢信託
不動產信託
有價證券信託
金錢債權信託
一億元
二億元
三億元
五億元
百分之二十五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七十
百分之七十五
受益證券得為無記名式
受益證券之轉讓得以交付方式為之
受益證券收益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
時效消滅後之收益得認列受託機構營業收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六個月
信託監察人
待受益人確定時再決定
效力未定
自始無效
尚未成立
已生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有價證券信託業務
金錢信託業務
不動產信託業務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託業務
管理型有價證券信託
租賃型有價證券信託
運用型有價證券信託
處分型有價證券信託
信託業所收受之股票信託財產應與自有財產合併申報
信託業所取得之信託持股得合併自有持股,計入信託業之董監事最低持股數
委託人為內部人且信託業無運用決定權時,應由信託業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
信託業如以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財產,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股份時,信託業須辦理股權申報
0.1
0.5
1
2
贈與型有價證券信託
保險公司
期貨自營商
信託業
信託投資公司
原始債務人
發行日及到期日
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三千萬元
四千萬元
五千萬元
六千萬元
創始機構
受託機構之職員
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
由受益人會議選任之人員
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受益證券如經信用評等即可確保其收益
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及其相關權利
服務機構
監督機構
信用評等機構
內政部
法院
證券主管機關
行政院
15人
35人
50人
100人
房屋貸款債權
汽車貸款債權
不動產
信用卡債權
設置信託監察人
投保信用保險
金融機構提供保證
運用優先劣後架構
BBB-
Baa3
twA-
twBBB-
不得相互辦理款券轉撥
現金部位得相互移轉
未沖銷部位得相互移轉
由保管機構視情況辦理轉撥
十五個工作日
二十個工作日
二十五個工作日
三十個工作日
得以現金、政府債券等方式提存
經保管機構同意即可提取或動用
保管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金融機構
保管機構應為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基金保管機構解散
基金保管機構停業
基金保管機構歇業
基金保管機構更換負責人
承攬或信託
僱傭或委任
行紀或僱傭
委任或信託
保管條
實體股票
帳簿劃撥
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借券
證券投顧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客戶
保管機構
限美國芝加哥
限美國紐約
中華民國境內
無任何限制
提供上市櫃公司重大資訊之通知
帳務處理實務採權責發生制
保管機構不得擔任僑外資之國內代理人
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名義開設帳戶
投信投顧公會
受託之證券經紀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不得另收取
得依一定比率計收
得依投資績效計收
得依固定金額收取
可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以發揮財務槓桿的效果
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以賺取較大的報酬
可尋找承銷價與市價有相當價差之股票,並基於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直接向盤商申購該股票
經主管機關核准運用於無次級市場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存於金控集團下之銀行存款時,該銀行可免信用評等
投資於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時,該銀行可免信用評等
投資於短期票券或公司債時,任選一家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即可,該金融機構可免信用評等
投資於短期票券或公司債,其發行之債券若未經保證或承兌,則其發行人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受託人認為有必要時
信託監察人認為有必要時
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之受益人請求時
修訂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約定條款,且對受益人之利益有重大影響時
受託人即可
受託人及受益人
委託人及受託人
委託人及受益人
信託業得就不同營運範圍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主管機關對信託業設置指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無任何資格上限制
信託業設置指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於設置後,事後向主管機關核備
信託業設置指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公債
短期票券
共同基金
現金及銀行存款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證券商業務
期貨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併入受託人所得,按受託人之應扣繳稅率扣繳
併入受託人所得,按規定之扣繳稅率扣繳
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託人自身應納稅率申報繳納所得稅
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稅率申報繳納所得稅
與受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土地合併計算
與受託人在所有直轄市和縣(市)轄區內所有土地合併計算
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土地合併計算
與委託人在所有直轄市和縣(市)轄區內所有土地合併計算
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受託人所發生之財產移轉
個人於信託行為成立時,明訂信託利益由委託人子女享有
信託行為之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受託人移轉財產給委託人之行為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
撰寫遺囑信託內容時
遺囑人死亡時
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時
移轉財產予受託人時
節省受託人管理成本
可分散投資產生投資綜效
無投資風險
可彙集多數小額資金
交割指示如未於規定時間內送達者,保管機構得拒絕依交易指示內容辦理交割,惟應於交割指示到達之時起一小時內通知投信公司
投信公司應於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七個營業日內,單獨簽署受益憑證交付投資人
投信公司應指示保管機構於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投信公司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
限上市公司始得辦理
由公司提撥獎助金故為他益信託
除退休或離職外,委託人均不得退出信託契約
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分割行使表決權
簽約時一次全額存入但增加委託投資資金時得分批存入
簽約時得分批存入但增加委託投資資金時須一次全額存入
簽約或增加委託投資資金時皆得分批存入
簽約或增加委託投資資金時皆須一次全額存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