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信託資金之投資期限不可長於五年
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信託契約應注意不可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
申購手續費
轉換手續費
信託管理費
保證諮詢費
基金投資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
受託銀行得為保本保息約定
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投資之表現,故受託人應慎選投資標的
債券基金投資仍有本金可能發生虧損之風險
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
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
新臺幣與外幣間利率期貨交易
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選擇權交易
不動產信託
有價證券信託
金錢信託
其他財產權信託
受託人
委託人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主管機關
僅限於受益人本人
應簽訂書面信託契約
信託契約毋須記載受託人之責任
運用信託資金取得信託財產時,應注意信託登記事宜
信託契約應記載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式、支付期間及方法
不得投資衍生性商品
得投資商品現貨
得投資不動產
得投資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王五與 A 銀行
A 銀行與基金經理公司
王五與基金經理公司
王五與 B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接受委託人逐筆指示
接受由委託人選定之國外經理機構指示
接受委託人一次單筆投資或定期定額投資
應以委託人名義進行信託資金之投資交易
一般多為自益信託
信託契約應載明信託目的
得以其他約定排除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效力
所投資基金原則上應成立滿一年
金錢之信託
基金之信託
有價證券之信託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債權之信託
可繼續受理客戶單筆投資
單筆投資客戶應立即辦理該基金之贖回
定期定額投資客戶應立即辦理該基金之贖回
定期定額投資客戶可依原訂契約繼續投資,但不得增加基準扣款金額
銀行
委託人
受益人
10%
20%
30%
40%
金管會
信託公會
投信投顧公會
銀行公會
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
個別基金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或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 ’ s Corp.)評等為 A 級以上者
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提供公開說明書中譯本
提供投資人取得相關資訊之網址
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事宜
投資人須知範本由信託公會擬定
簽約之基金公司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為信託契約
可維護委託人之權益
申購及贖回等作業之約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委託人以新臺幣交付時,須計入委託人每年結售外匯之額度
銀行以新臺幣返還信託資金時,須計入委託人每年結售外匯之額度
委託人以外幣交付時,須計入委託人每年結購外匯之額度
委託人以新臺幣交付時,不計入委託人每年結購外匯之額度
客戶得以外幣辦理
基於保密原則,銀行禁止將客戶交易資料告知基金公司
委託人應負擔相關費用
銀行應依客戶別,逐筆向基金公司進行交易
保險金信託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投信基金
A.B.C.D
A.B.C
A.B.D
A.C.D
A.B
B.C
A.C
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
成立員工持股會之公司
員工持股會
為法人團體
為簽約當事人
為委託人
為非法人之任意團體
乙員工持股會
丙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
丁銀行
戊證券商
甲公司
甲公司之員工
甲公司之員工持股會
A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員工持股會解散
員工持股信託依法不得繼續辦理
員工持股信託之個別委託人死亡
信託財產不符運用績效
委託人服務之公司
抵押權
永佃權
地役權
地上權
運用於配發信託利益
運用於配發受益證券孳息
運用於信託不動產之營運
運用於償還信託不動產前順位抵押貸款
權益可分割性
投資單位少
募集資金不易
投資金額高
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二十
百分之二十五
五個營業日
十個營業日
十五個營業日
二十個營業日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已有穩定收入之地上權權利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
一億元
三億元
十億元
二十億元
公司債券
飯店禮券
公司股票
政府債券
該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該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
該公開發行公司經理人
持有該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中之有價證券轉為自有財產
受託人將自有財產中之有價證券轉為其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有價證券信託成立時,委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予受託人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中之有價證券轉為受託人其他信託財產中之有價證券
不用申報
股款信託
通知發行公司
於證券上載明信託財產
於營業場所公告證券編號
於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
競拍交易
零股交易
盤後交易
議借交易
將有價證券標的為借貸之運用管理
以提高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運用收益為目的
實務運用上多見於股票、公債、公司債等
以公司債占最大部分
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受損害之補償
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受損害之補償
創始機構
受託機構
服務機構
私募之特定受益人
國外導管體之形式較我國為多樣
受託機構指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受託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並無特別限制
我國係採特殊目的公司及特殊目的信託之雙軌制體例
三十五人
四十五人
五十人
一百人
可分為量的分割及質的分割
依受償順位及期間之區分屬於質的分割
依各受益人本金持分比例之區分屬於量的分割
殘值受益人之受益權須以受益證券表彰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創始機構與服務機構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得視狀況由創始機構選任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係採事後報備制
特殊目的公司與創始機構,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特殊目的公司之股東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於國內成立之特殊目的公司始能辦理金融資產證券化業務
信託監察人
受益人之利害關係人
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
在我國又稱保管機構
保管銀行之服務項目不包括收益領取
我國目前多由商業銀行之信託部辦理此項業務
廣義而言,任何經核准開辦有價證券保管業務之金融機構均可稱之為保管銀行
基金經理人之薪資
投信公司之報酬
保管銀行之報酬
處分基金資產所產生之直接成本
證券商
委任人
集中保管事業
證券投資或顧問事業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無任何限制規定
台灣證券交易所
中央銀行
集保公司
可視資金狀況一筆金額分批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不超過兩家為限
保管機構應按客戶別設帳管理
接受單一全權委託投資客戶(委任人)委託投資資產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交割款項支付方式,得以匯款或票據為之
基金贖回款項得以匯款或票據為之
基金存款不足時,保管銀行不得墊款
基金存款不足時,保管銀行得抵用待交換票據
受任人別
證券商別
委任人別
保管銀行別
BBB
BBB-
A-3
A-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保管銀行
受任人
交易對象及投信投顧公會
投信公司與簽證機構共同簽署
簽證機構與保管銀行共同簽署
投信公司與保管銀行共同簽署
投信公司與投資人共同簽署
共同信託基金帳戶
證券投資信託帳戶
不動產共同基金帳戶
得提供擔保
得辦理放款
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得投資上櫃公司股票
投資報酬免稅
小額資金參與投資
節省受託人管理運用成本
依受益權比例分享信託利益
一個月內
二個月內
三個月內
四個月內
更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經理人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變更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運用計畫變更
經主管機關命令終止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該約定條款應由信託業擬訂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時點應於約定條款中訂定
約定條款應載明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規定
約定條款應載明信託業之責任
信託業不須就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造具帳簿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不須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不須與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內之投資標的時,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
先經信託公會審查再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應依信託業法所定方式公告
應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
受益人不特定時應由受託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
受託人與委託人間
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受託人與信託監察人間
百分之三十
依信託契約內所訂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B.C.D
信託成立時小林應繳納所得稅
信託成立時林老先生應繳納贈與稅
信託期間屆滿時,小林應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
信託期間屆滿時,小林應申報繳納契稅
短期票券得為證券商營業保證金提存之標的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為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而提存之有價證券應指定保管機構保管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擔任該基金之保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