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代理機構
銷售機構
發行機構
保管機構
委託人與信託監察人簽訂信託契約
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於中央銀行
信託公示報告送財政部
信託業者將信託本金返還給委託人及信託監察人
十個營業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至少一個月
至少半年
最長五年
沒有期限限制
信託公會
銀行公會
金管會
中央銀行
委託人逐筆指示多元化運用範圍
委託人另指定國外經理機構代為運用
委託人指定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
受託人代為確定用途並保本保息
分別記帳與編製會計報告為受託人義務
信託資金得依契約之約定集合管理運用
受託人應保證獲利
受託人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
原則上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定年限以上
基金管理機構應成立滿二年(含)以上
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
該境外基金應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遠期外匯交易
換匯交易
換匯換利交易
期貨交易
對境外基金之績效作預測
對新臺幣匯率走勢為臆測
不以金管會之核准作為保證價值之宣傳
提供贈品答謝客戶投資境外基金
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
基金並非存款,投資人須自負盈虧
最低收益風險,亦即在最差狀況下,將損失所有本金及利息
基金過去之績效可以推論未來投資之表現
期限至少須一個月
應載明委託人之責任
應載明受託人之責任
應載明投資標的之獲利比率
申購手續費
轉換手續費
信託管理費
保證諮詢費
「分銷費用」係由基金公司自基金資產中扣收
委託人申購時即應由基金公司收取「申購手續費」
「信託管理費」係於委託人贖回時,由受託人自返還信託本益中扣收
「遞延申購手續費」係於委託人贖回時,由基金公司自贖回總額中扣收
股票
公司債
金融債券
不動產
金錢債權之信託
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基金
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員工持股及福利儲蓄信託
對帳單
交易報告書
受益憑證
基金存摺
委託人
總代理人
境外基金機構
特定金錢信託業務
不動產信託業務
金錢債權信託業務
有價證券信託業務
不動產信託
金錢信託
專利權信託
動產信託
契約信託
宣言信託
遺囑信託
遺囑信託兼宣言信託
僅A正確
僅AB正確
僅ABC正確
ABCD皆正確
員工持股會
員工持股會代表人
公司
甲公司
甲公司之員工
甲公司之員工持股會
A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他益
自益
公益
本金他益,孳息自益
得以信託財產運用現狀返還
得以現金返還
得轉入員工個人在集保公司開立之帳戶
得以累積信託資金之餘額加計利息返還
紅利提存金
公司獎助金
法定退休準備金
特別提存金
信託財產專戶受領之當年度
受益人退出信託之當年度
受益人退出信託之次年度
信託財產專戶受領之次年度
只有A對
只有B對
AB皆對
AB皆錯
委託人為信託當事人
採強制加入方式
委託人為公司員工
員工眷屬不得加入員工持股會
ABF
ADE
ABE
CEF
信託成立隔年某一個月份之五日,需向公開發行公司申報上年持股異動
如委託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交付信託的股票嗣後之申報,得委由受託人辦理
如受託人對信託股票具有運用決定權,如信託契約無相關約定,委託人仍視為公司內部人遵守證券交易法二十五條規定申報股權之異動
如委託人保留運用決定權,委託人應於申報自有持股減少時,同時申報該股票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
管理型有價證券信託
運用型有價證券信託
處分型有價證券信託
借貸型有價證券信託
公債
認股權證
不動產抵押權
競價交易
定價交易
標借交易
議借交易
六個月
該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該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
該公開發行公司經理人
持有該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
效力未定
自始無效
尚未成立
已生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係藉由受託機構專業能力將有價證券處分後,投資於其他投資標的為目的之信託
以獲取較高之投資運用報酬或為其他公益或私益為目的之信託
係將有價證券為借貸之運用管理,以提高運用收益為目的之信託
政府債券與公司債券皆得為成立處分型有價證券信託之標的財產
有價證券信託
地上權信託
不動產資產信託
不動產投資信託
投資金額較低
營運透明化
經營專業化
權益不可分割性
國內業者應有永續經營之基本概念
應有優質之不動產管理機構,專業之經營管理
要強調有高額之投資報酬率吸引投資人,最好有10%的報酬率
不動產價格之評估要真實和正確
一億元
二億元
三億元
五億元
受託機構洽詢受益人同意即可
財產權隨同抵押權一併移轉予受託機構即可
委託人僅提供抵押權人出具於信託期間內不實行抵押權之聲明書即可
委託人原則上應於移轉受託機構前予以塗銷,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
開放型基金
封閉型基金
私募型基金
債券型基金
四個月
發行有債權性質之證券
標的為動產或不動產
於資本市場募集資金
係將不動產物權規格化、單位化、細分化
應為記名式
可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不得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應課徵營業稅
應課徵印花稅
應課徵契稅
一律免徵印花稅、營業稅及契稅
提高資金流動效率
擴大證券市場規模
拓展金融市場之深度與廣度
其所涉及之法規制度較為單純
創始機構與投資人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
服務機構與投資人
受託機構與諮詢顧問機構
創始機構
受託機構
服務機構
安排機構
僅A.B
僅A.C
僅B.C
僅C.D
得轉讓與銀行業
得轉讓與票券業
得轉讓與信託業
其轉讓對象不受任何限制
設置信託監察人
投保信用保險
金融機構提供保證
運用優先劣後架構
三十五人
五十人
一百人
二百人
特定金融資產為信用評等之基礎
投資人之收益來自於創始機構之信用
現金流量不可委由服務機構代為管理
不得採用避險計畫,以免增加創始機構之信用風險
簽署受益憑證
投資本金之匯出
按月申報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
向證券商辦理證券買賣帳戶開戶
A.B.C
B.C.D
A.B.D
A.C.D
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
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
證券商得隨時移轉營業保證金
證券商營業保證金均以股票及無實體公債方式提存
營業保證金之受託保管銀行無須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
以無實體公債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保管銀行應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保管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信用評等機構
行使表決權之受益人
收益之領取
資產之保管
銷售款項之調撥
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
律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
主管機關核准之保管機構
主管機關
財政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濟部
法務部
承攬或信託
僱傭或委任
行紀或僱傭
委任或信託
投資本金
投資收益
已實現股票股利
未實現資本利得
法院;二個月內
法院;三個月內
主管機關;二個月內
主管機關;三個月內
共同管理
無特別規定
分別管理
部份共同管理,部份分別管理
一年
二年
三年
五年
淨資產價值跌幅達10%
淨資產價值跌幅達20%
帳戶約定條款變更
受益人不特定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可依約定條款終止
信託業終止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毋須辦理公告
信託監察人得基於受益人利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帳戶
信託業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該帳戶
有價證券之信託
金錢之信託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可全部轉讓
可部分轉讓
不得轉讓
委託人同意後方可轉讓
發生於信託業合併時,信託業得依約定條款之約定,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發生於集合管理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信託業得依約定條款之約定,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發生於集合管理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信託業得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先經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發生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之事由後,信託業經取得核准後不須公告
可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以發揮財務槓桿的效果
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以賺取較大的報酬
可尋找承銷價與市價有相當價差之股票,並基於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直接向盤商申購該股票
經主管機關核准運用於無次級市場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投資報酬免稅
小額資金參與投資
節省受託人管理運用成本
依受益權比例分享信託利益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收益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之收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
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之收益
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分配予受益人之股利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中之有價證券轉為自有財產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中之有價證券出售予第三人
受託人於信託終了將有價證券移轉返還委託人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中之有價證券轉為受託人其他信託財產中之有價證券
僅得以等值之新臺幣資金交付
僅得以美元資金交付
經金管會同意後得以美元資金交付
依銀行規定得交付等值新臺幣或美元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