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地上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
信託登記
得撤銷
無效
仍為有效
得終止
純債權
專利權
漁業權
純債務
他益信託受益人之債權人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抵押權人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之權利人
因處理信託財產所生費用之權利人
以信託財產代理人之名義為之
是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及處分權之人
對信託財產無直接支配之權力
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權利義務,直接及於委託人或受益人
遺囑信託關係
契約信託關係
宣言信託關係
擬制信託關係
經受託人同意終止信託
委託人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
經信託監察人同意終止信託
經申請信託公會許可終止信託
支付信託報酬義務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管理
應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委託人
受託人
信託監察人
委託人、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均可
丙
甲
受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得主張受託人之處分為無效
得對原為信託財產之電腦設備強制執行
得請求受託人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僅委託人
僅委託人與受託人
僅受益人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分別共有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委託人死亡
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目的不能完成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
教育部
金管會
法務部
法院
信託監察人自己名義
委託人名義
受託人名義
受益人之債權人名義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均應辦理法人登記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財團法人為民法上之制度,公益信託為信託法上之制度
財團法人之事務由董事執行,公益信託之事務由受託人執行
公益信託
營業信託
一般民事私益信託
證券投資信託
信託監察人得請求法院,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應採平均分配為之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信託監察人得為受益人行使請求法院增減受託人報酬之權利
對違反規定之強制執行,信託監察人得代受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
信託監察人得為受益人行使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權利
信託監察人與受益人之關係,在解釋上不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信託財產已毀損而不存在,信託關係消滅
信託關係仍存在,信託財產之範圍僅限於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信託關係仍存在,信託財產之範圍僅限於運送人同意賠償之新臺幣二百萬元
信託關係仍存在,信託財產之範圍包括保險公司之理賠金與運送人同意賠償之新臺幣二百萬元
經濟部
行政院金管會
銀行公會
信託公會
信託業之組織,以有限公司為限
政黨或政治團體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
信託業得提供有價證券、募集之顧問服務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不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
十日內
十五日內
三十日內
六十日內
得發行貨幣型共同信託基金
得運用共同信託基金資產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同一信託業管理之共同信託基金間得互為交易
共同信託基金之受益證券不得由受益人背書轉讓
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動產之信託
不動產之信託
有價證券之信託
銀行法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信託業法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信託法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證券交易法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五十億元
一百億元
一百五十億元
二百億元
信託業總公司之經理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企業
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不得購買
事先取得甲之書面同意即可購買
事先取得丙之書面同意即可購買
不須事先取得甲或丙之書面同意即可購買
管理人員
業務人員
分析人員
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
出租保管箱業務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擔任債券發行簽證人
提供投資及財務管理顧問服務
督導人員
外部稽核
信託業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得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後,將信託財產存放其銀行業務部門
信託業得依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運用於具保本保息性質之標的
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經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同意,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A、B
A、C
A、D
B、C
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
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
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元
不得低於新臺幣四億元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
應負責之董事
應負責之主管人員
業務經辦人員
訂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
擬訂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
訂定本身業務管理規則
擬訂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之審定標準
非以書面為限
應記載信託目的
應記載受託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應記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派員監管或接管
停止其一部業務
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
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投資
信託
投資信託
信託投資
投資期貨
銀行存款
充作營業支出
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
二位
三位
四位
五位
共同信託基金之移轉
更換信託監察人
受託人報酬之調增
變更共同信託基金之指定營運範圍
每月
每季
每半年
每年
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乙
丁
歸屬權利人
享有信託孳息之受益人
向受益人課徵所得稅
向受託人課徵贈與稅
向受託人課徵所得稅
向委託人課徵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