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為消極財產之財產權
須為得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權利
須為受託人依法可取得之財產權
原則上須於信託行為當時即已確定存在,且屬於委託人所有之財產權
契約信託
遺囑信託
法定信託
宣言信託
法院
信託監察人
委託人自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該火險理賠金不屬於信託財產
李四死亡時該火險理賠金不屬於其遺產
李四受破產宣告時,該火險理賠金須計入其破產財團
保險公司對李四之自有財產享有債權時,得主張抵銷拒絕給付該火險理賠金
無效
效力未定
有效且甲之債權人無法向法院聲請撤銷
有效惟甲之債權人得向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撤銷
受託人死亡時,列入其遺產
委託人死亡時,列入其遺產
受益人死亡時,列入其遺產
委託人之債權人死亡,列入其遺產
委託人
受託人
受益人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
請求減免報酬
請求回復原狀
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
受益人有監督受託人之權利
受託人有分享信託利益之權利
受益人有拋棄其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受託人得向受益人等請求補償、清償或提供擔保等權利
不得任意終止信託
得自行終止信託
得經受託人同意終止信託
得經信託監察人同意終止信託
得以自認為最有利於受益人之方法自行變更之
經委託人同意即可變更之
得經信託監察人同意變更之
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始得變更之
原則上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
對受託人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受託人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得經受益人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
檢察官
信託行為所定消滅之事由發生
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目的不能完成
委託人死亡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得自由辭任
公益信託之成立須向法院為法人登記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之財產狀況
公益信託成立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變更信託條款
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以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為目的
以特定人之利益為目的
非以營利為目的
信託監察人之設置係為保護受託人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著作權之信託係屬信託業之附屬業務項目
信託業者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訂授信業務項目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自己
信託財產
使信託財產返還委託人
使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之繼承人
使信託財產返還受益人
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
六個月
一年
二年
十年
積極信託
事務信託
裁量信託
被動信託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業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業務,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
信託業如經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得先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後再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個月內
三個月內
四個月內
六個月內
因訴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時
董事長發生變動時
總稽核發生變動時
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時
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
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由業者逕自定之
經營信託業務之人員應對客戶交易資料保守秘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六章之規定
新臺幣10億元
新臺幣20億元
新臺幣30億元
新臺幣40億元
金錢信託
動產信託
有價證券信託
金錢債權信託
信託業之股東,其持有股份達該信託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一者
信託業之股東,其持有股份達該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信託業所投資之企業,信託業對該企業之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一者
信託業所投資之企業,信託業對該企業之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三者
金錢之信託
有價證券之信託
證券投資之信託
議決權之信託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半年
中央銀行之許可
受益人之書面同意
財政部之許可
受託人之書面同意
擔任遺囑執行人
擔任破產管理人
擔任股票發行人
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信託業申請營業項目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業務涉及外匯之匯入匯出部分,應依據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
募集共同信託基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銀行不擔保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銀行得與委託人協議收取績效獎金
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係指信託專責部門之督導人員
係指信託專責部門之管理人員
係指決定信託財產投資之部門最高主管
係指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
為擔保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二個月內繳存財政部
提存標的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為之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該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
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
非經受益人同意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
信託業未定期編製營業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上市公司股票
上櫃公司股票
公債
公司債
財政部
中央銀行
受檢查之信託業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信託契約之變更事由
信託目的
信託存續期間
受益人責任
由監管人行使之
由接管人行使之
由股東會決議行使之
由債權人會議決議行使之
百分之十
百分之二十
百分之三十
百分之四十
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三十
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五十
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不得購買自用不動產
一年內
二年內
不得收受信託財產
其營業場所應與銀行本身其他部門區隔
不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
僅得收受信託財產,不得運用信託財產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基金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分別簽訂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為受益人之利益,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所指定範圍或方法,對信託財產為共同之管理及運用
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信託關係成立,委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時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原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新受託人時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為其自有財產時
因信託行為被撤銷,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委託人時
原信託金額
信託金額扣除未來孳息合計額之值
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規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
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規定利率複利計算終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