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託財產代理人之名義為之
是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及處分權之人
對信託財產無直接支配之權力
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權利義務,直接及於委託人或受益人
設定信託
構成信託
推定信託
宣言信託
通知發行公司
簽訂信託契約
權利移轉登記
信託登記
因混同而消滅
不因混同而消滅
屬於受託人所有
歸屬於國庫
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
遺囑信託,信託登記原則上由受託人單獨申請即可
信託關係消滅時,原則上由歸屬權利人會同受託人辦理相關登記
信託登記完畢,應於書狀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信託關係已成立,並已生效
信託關係已成立,但未生效
信託關係尚未成立
信託關係成立與否須依信託契約內容定之
其信託行為無效
不得對抗第三人
其信託關係不成立
委託人得撤銷其信託
一年
二年
五年
十年
法院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財政部
司法院
委託人
原受託人
信託監察人
委託人之債權人
受益人
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共有
比例共有
已婚之未成年人
受監護之人
破產人
成年人
經受益人同意
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經法院之許可
國庫
受託人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一個月內
二個月內
三個月內
四個月內
限定私益信託之不動產信託
公益信託
限定私益信託之動產信託,其他公益信託不可適用
限定公益信託之不動產信託,其他公益信託不可適用
僅甲
僅乙
僅甲及乙二人
甲、乙、丙三人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法人為受託人而有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之情事者
他益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關係
原則上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新臺幣十億元
僅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新臺幣三億元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新臺幣十二億元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定之
信託業法允許信託業就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得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
吸收存款
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辦理證券及票券業務
政黨或政治團體不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
信託投資公司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非信託業亦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金錢信託業務
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者,其名稱亦應標明信託字樣
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處作為存款
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
以投資股票為目的之借入款項
得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承銷之國內上市股票
不動產信託
租賃權信託
擔任信託監察人
地上權信託
金錢之信託
辦理保管業務
有價證券之信託
提供有價證券發行之服務
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信託公會
銀行公會
中央銀行
政府債券
公司債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債券
罰鍰之1%
罰鍰之2%
罰鍰之3%
罰鍰之5%
處以刑事罰
處以行政罰鍰
不處罰
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千萬元
三千萬元
五千萬元
一億元
信託業之設置,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章程之變更,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增設分支機構,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終止其兼營信託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總經理
總稽核
信託部經理
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
每一個月
每二個月
每三個月
每六個月
稽核單位之組織及人員配置有變更者
董事十人之中,有三人發生變動者
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接受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財產權信託者
委託人之名義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
信託業自有財產之名義
他益信託時以受益人之名義
董事須全部符合資格,監察人其中一人符合資格
董事及監察人均須全部符合資格
全部董事或監察人應其中一人符合資格
董事及監察人中應至少有二人符合資格
最近半年未曾受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
最近一年曾受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最近一年曾受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之處分
最近半年曾受停止負責人職務之處分
委外事項係受任之第三人合法得辦理之營業項目
該第三人於最近相當期間內未曾受主管機關處分
該第三人於其業界未發生不良信譽之情事
第三人毋須遵守信託業辦理該信託事務應遵守之法令規定
自有帳與信託帳可合併設帳
自有帳應依客戶別獨立設帳
信託負債之續後評價得以出帳成本為之
會計科目分為信託資產與信託負債兩類
向經濟部取得公司執照時,即得開始營業
經完成設立程序時,即得開始營業
經完成設立程序,並取得營業執照時,即可開始營業
經完成設立程序,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尚須加入商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經營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未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
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未保持一定比率流動性資產者
所得分配時
信託終了時
所得發生時
信託成立時
委託人死亡
委託人行蹤不明
委託人延期繳納贈與稅
委託人未繳納贈與稅,但在中華民國境內仍有財產可供執行
地價稅改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財產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受託人變更,原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給新受託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計入受託人銷售額,免徵營業稅
計入受託人銷售額,免徵營業稅
不計入受託人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計入受託人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歸屬權利人
十
二十
三十
四十